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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成某,男,1983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被告何某某,女,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未到庭)。原告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9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四年多时间,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并生育得一个女儿。后来,被告性格发生实质性变化,主要原因是我经常在外面,我回来时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都是在外面,我也多次找过被告。被告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0日起诉我离婚。开庭时我考虑到孩子还小,没有同意离婚。后被告就外出打工至今两年多时间没有回家,我多方打听仍然没有被告的下落。无奈我只有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婚。二、婚生女成某某(2006年9月12日生)归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人民币(以下同)的抚养费。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四、无债权、债务。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2、与原件一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长女成某某生于2006年9月12日。3、弥渡县弥城镇谷芹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4、证人成某某1(系原告之父)、李某某(系原告表妹)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三年前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在成某某由原告之父照管着。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证据1、2客观真实,证据3、4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成某与被告何某某自由恋爱认识后于2005年5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9月12日,生育长女成某某。2012年12月8日,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成某某由原告之父照管着。2015年6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两年多,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长女只能由原告自行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也不可能实现,只能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故本案对子女抚养费问题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婚生长女成某某由原告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霞审判员 罗江梅审判员 杨加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