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贵义与石三宝、焦娜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义,石三宝,焦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一保字第39号申请人:赵贵义。被申请人:石三宝。被申请人:焦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石三宝驾驶的车主为被申请人焦娜的鲁N×××××捷达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石三宝驾驶的车主为被申请人焦娜的鲁N×××××捷达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永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