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州中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柳桂香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鄂州中行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柳桂香,鄂州巿人。委托代理人彭正涛,鄂州巿人。上诉人柳桂香诉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葛店开发区公安局)不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行立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柳桂香上诉称,上诉人的请求事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受理。彭湾村村民委员会对彭正滨办理“非转农”户口的申请书,作出“属实,同意迁入”的违法决定,并出具证明,欺骗葛店派出所为彭正滨办理“非转农”户口。上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柳桂香的合法权益,使其至今不能依法办理七间房屋宅基地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不能合法改建两间楼房。请求:1、判令葛店开发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彭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2、判令葛店开发区公安局撤销给彭正滨办理的“非转农”户口,并追究其法律责任;3、判令葛店开发区公安局依法查处彭正滨伪造农业人口身份证明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是否查处彭湾村村民委员会为彭正滨出具证明和彭正滨伪造农业人口身份证明的行为以及为彭正滨办理“非转农”户籍登记的行为,对于上诉人柳桂香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柳桂香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玉珍审判员 陈 林审判员 向红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