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执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永朝申请执行海太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威执字第299号申请执行人:刘永朝,男,汉族。被执行人:海太稳,男,回族。申请执行人刘永朝于2015年4月9日依据生效的(2014)黔威刑初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海太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9352元,执行费340元,合计29692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海太稳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不能提供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情况下又不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黔威执字第299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禄 轶审判员 李明国审判员 祖章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