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19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桃舟乡棠棣村祖厝洋*号,暂住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溜霞*栋*单元****室。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接受诈骗人员的雇请,在被害人被骗将钱款转入诈骗账户后,其负责将账户内赃款取现或转账,共参与作案6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59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持卡号为6212××××6960的银行卡在泉州农商银行清濛分理处的自动柜员机上转账人民币80元。2、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持卡号为6212××××6960的银行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晋江池店支行、泉州农商银行晋江池店支行等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共计人民币7100元(包括被害人周某被骗的人民币2013元)。3.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持卡号为6212××××6960的银行卡在兴业银行同安支行、厦门商业银行马巷鼎炉药房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包括被害人张某乙被骗的人民币1434元)。4.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持卡号为6228××××9476的银行卡在泉州农商银行石狮市支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人民币5400元。5.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持卡号为6228××××9476的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石狮分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人民币4800元。6.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持卡号为6228××××9476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晋江池店支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将被害人颜某被骗转入该卡内的人民币44567元取款人民币20000元、转账人民币2453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住处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溜霞8栋2单元1606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缴获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部、户名为欧某的农业银行卡3张(卡号分别为:6228××××6579、6228××××5572、6228××××2379)、户名为林某、卡号为6228××××6779的农业银行卡1张及赃款人民币119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401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自动取款机流水日志、存款凭条,取款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余祥、颜某、周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受雇负责转移赃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甲系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故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赃款用于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部、户名为欧某的农业银行卡3张(卡号分别为:6228××××6579、6228××××5572、6228××××2379)、户名为林某、卡号为6228××××6779的农业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591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其中,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013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434元;退赔被害人颜某人民币4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琪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