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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与庞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庞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331号原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负责人蔡福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职工。被告庞彪,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原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诉被告庞彪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彪经本院委托《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采购63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货款总价共计150000元,预付20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余款13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将设备送交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和欠款字据。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及应付利息,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彪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份,原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与被告庞彪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给被告庞彪经营的聚富圣汇提供价值为150000元的63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将63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送至被告处后,被告预付20000元现金,余款130000元未结清。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130000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收到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63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价值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已付货款贰万元,尚欠余款壹拾叁万元(130000元),特立此据欠款人:庞彪2014年1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委托《人民法院报》对被告庞彪进行传唤,并送达司法文书,内容为:“庞彪: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裁判。”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庞彪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上午9时,依法在王集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从原告购买价值150000元的63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预付20000元现金,余款130000元未付清,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约定的还款日期和逾期付款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彪偿还原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货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田纯合人民陪审员  井天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凤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