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孙坤与罗杨、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坤,罗杨,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614号原告孙坤,无业。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杨,无业。被告程静,个体户。原告孙坤诉被告罗杨、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靖祥,被告罗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孙坤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罗杨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和被告程静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坤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杨原是同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被告罗杨得知原告在盱眙淮河镇的一处房屋出售便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其父亲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用期一年,利息计算为72000元,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一张375000元的借条。期满后,2014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本息150000元,遂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225000元借条,并约定2014年6月30号还125000元。但该款及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25000元及利息12600元(从2014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杨辩称:本案借款本金30万元、年利率25%、借期一年。但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潘民。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房屋出售的事实,是代潘民到原告处取款并出具借条的。该30万元确是转入被告罗杨帐户,后被告罗杨将其中的20万元转给了案外人潘民,自己使用10万元。2014年元月28日,原告孙坤、被告罗杨、案外人潘民以及孙鹏四人在场的情况下,经过原告孙坤结算该30万元借款剩余为22.5万元,被告罗杨便将之前的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22.5万元借条。因潘民提前离开,故未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罗杨已向原告偿还本息共计15万元,案外人潘民也向原告偿还16余万元。本案借款与被告程静无关,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各方所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故被告程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程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杨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孙坤立据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坤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整(¥375000.00).注:借期壹年,到2013年8月16日一次性归还.此据借款人:罗杨.2012.8.16”。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借款本金为30万元,年利率25%,借期一年。该30万元通过原告父亲孙伟高帐户转帐到被告罗杨帐户。该款到期后,被告罗杨还款15万元。2014年元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罗杨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坤现金计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00).注:此款定于2014.6.30号还壹拾贰万伍仟元。此据借款人:罗杨2014.元.28日”。后原告孙坤以被告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1.被告罗杨与被告程静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2012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年期),2014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为5.6%(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转帐凭证、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罗杨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3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出借时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计算,扣除被告已付15万元,余款及利息主张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杨辩解该借款系案外人潘民所借,但此与被告罗杨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帐相矛盾,该30万元是直接转入被告罗杨帐户,且借条也均是由被告罗杨出具,现被告罗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由案外人潘民所借。同时被告罗杨亦无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潘民已还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罗杨此辩解亦不予采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罗杨与被告程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被告罗杨辩解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已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所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此约定,原告也未明确认可知道该约定,故被告罗杨关于二被告的内部约定对原告的主张不具有抗辩效力。且被告罗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罗杨个人债务,故其为被告程静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杨、程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共同内向原告孙坤支付借款225000元及利息12600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3952元,由被告罗杨、程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