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隆典与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隆典,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817号原告张隆典。委托代理人严祖发,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街办**号。法定代表人黄朝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隆典与被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隆典及委托代理人严祖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隆典诉称: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虹景大厦项目部是黄太云、黄涛、方国年等以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从2011年8月起,我向该项目部供应黄沙。2012年10月25日,经结算,黄涛以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虹景大厦项目部名义向我出具欠到黄沙款78000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10月29日,方国年承诺此款在12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将此工地施工电梯抵付。因欠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8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月利率1.8%)的利息。原告张隆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虹景大厦项目部欠到原告黄沙款78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等。被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虹景大厦项目部是被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2011年8月起,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黄沙。2012年10月25日,经结算,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虹景大厦项目部经办人员向原告出具了自己签名并加盖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虹景大厦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张老师黄沙款柒万捌仟元整。后在催讨中,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虹景大厦项目部经办人员方国年又在欠条上载明:此款在12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将此工地施工电梯抵付。因被告未偿付欠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而成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8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元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虹景大厦项目部下欠原告黄沙款78000元没有支付,有该项目部出具的欠条相印证,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虹景大厦项目部对此款应付清偿责任。因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虹景大厦项目部是被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下属项目部的欠款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虹景大厦项目部经办人员方国年在欠条上承诺还款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职务行为,被告逾期未偿付欠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隆典黄沙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元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刚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杨国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梦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