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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汪清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1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无牌黑色宗申110型两轮摩托车,沿汪清县天桥岭镇内路行驶途中,行至该镇林业局转盘道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12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行车路线图、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邵金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艺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