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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曲庆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665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庆民,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陈道英,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桂荣,女,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陈道林,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董继义,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崔连深,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陈道勇,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陈道康,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陈道福,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曲庆民、陈道英、李桂荣、陈道林、董继义、崔连深、陈道勇、陈道康、陈道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聪聪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与被告李桂荣、陈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庆民、陈道英、董继义、崔连深、陈道勇、陈道康、陈道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曲庆民于2014年12月24日在济阳农商行仁风支行借款740000元整,由被告陈道林、李桂荣等七人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予清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曲庆民偿还借款本金740000元及应付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按照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次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陈道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九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2400元;三、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陈道林、李桂荣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担保责任无异议,其他被告也应该承担责任,我们要求承担八分之一的责任,并且该笔贷款未到期。被告曲庆民、陈道英、董继义、崔连深、陈道勇、陈道康、陈道福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曲庆民于2014年12月24日与济阳农商行仁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曲庆民向济阳农商行仁风支行借款74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20%确定。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并且借款人或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被告李桂荣、陈道林、董继义、崔连深、陈道勇、陈道康、陈道福与济阳农商行仁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曲庆民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在济阳农商行仁风支行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壹佰壹拾壹万元整。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曲庆民于2015年2月2日从济阳农商行仁风支行借款7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10.2666‰。借款后,被告曲庆民未按时给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曲庆民、陈道英偿还借款本金7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以74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2666‰计算;自2015年12月20日起偿清之日,以74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李桂荣、陈道林、董继义、崔连深、陈道勇、陈道康、陈道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曲庆民、陈道英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委托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经支付律师费424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户口簿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律师费)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曲庆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桂荣、陈道林、董继义、崔连深、陈道勇、陈道康、陈道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曲庆民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利息,原告济阳农商行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李桂荣、陈道林、董继义、崔连深、陈道勇、陈道康、陈道福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曲庆民、陈道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济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计算,利息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付凭证,且原告委托律师也到庭参与了诉讼,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并参考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2400元应由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庆民、陈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0000元。二、被告曲庆民、陈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借据约定到期日按借据利率计算;借据约定到期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据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三、被告李桂荣、陈道林、董继义、崔连深、陈道勇、陈道康、陈道福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曲庆民、陈道英、李桂荣、陈道林、董继义、崔连深、陈道勇、陈道康、陈道福共同赔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0元,保全费4520元,总计10120元由被告曲庆民、陈道英、李桂荣、陈道林、董继义、崔连深、陈道勇、陈道康、陈道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