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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乃贤、童和国与被告宋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和国,许乃贤,宋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735号原告童和国,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许乃贤,女,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无业。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景浩,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云,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童和国、许乃贤与被告宋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和国、许乃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锦浩,被告宋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和国、许乃贤诉称,自2005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其中于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被告积欠原告的利息作出确认。因被告自2013年10月28日后再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宋建云辩称,原被告之间账目往来很复杂,就2012年8月30日借款30万元而言,被告已偿还了244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8月30日被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童和国、许乃贤人民币叁拾万(300000元)整,每月付息玖仟元整”;2.2012年8月30日南京银行城南支行电子汇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3.2013年10月28日被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童和国、许乃贤2013年1月-10月份钱肆拾伍万元伍仟元整,扣除杨开学、XX红的壹拾万元整,余款叁拾伍万伍仟元整”。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一、二无异议,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还款情况,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8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25000元、12000元;2.2012年10月4日、11月7日、12月7日、2013年1月4日、1月18日、3月6日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7份,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账户汇款46000元、25000元、21000元、39600元、11000元、35000元、25000元;3.被告陈述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账户汇款5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一中款项系被告支付涉案借款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证据二、三中只有36000元系案涉借款利息,其余均系被告支付案涉借款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2012年3月28日、3月30日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童和国、许乃贤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每月付息贰万伍仟元整”,“今借到许乃贤、童和国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每月付息壹万贰仟元整”。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就上述两份借条进行诉讼,且双方帐目复杂,上述还款均为归还案涉借款。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童和国、许乃贤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月付息玖仟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帐户转账30万元,在此之前,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帐户汇款25000元、12000元,2012年10月4日、11月7日、11月11日、12月7日,2013年1月4日、1月18日、3月6日、10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帐户汇款46000元、25000元、21000元、39600元、11000元、35000元、25000元、5000元。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汇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出借被告3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8月30日的25000元、12000元还款应是被告归还案涉借款之前被告借款利息,能够成立。此后被告还款,因原告并未就案涉借款之前双方借款进行诉讼,本院无法查证。现被告主张系归还案涉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冲抵本金。原被告2012年8月30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高于上述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计算,截止2013年10月12日,被告就案涉借款尚欠原告本金121558元,利息1156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和国、许乃贤借款本金121558元、利息11564元(并自2013年10月13日起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15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原告童和国、许乃贤负担5259元,被告宋建云负担358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陶 宁代理审判员 谈 磊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