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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衣丽民与王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衣丽民,王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衣丽民,男,汉族,1965年5月11日出生,驼腰岭信用社职工,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安冬,柳河县柳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芹,女,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衣丽民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中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芹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3月28日及2013年12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13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13600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其中2136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衣丽民在原审时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偿还,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不合理。原审法院审查明:被告衣丽民为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王玉芹借款213600元,分别出具103600元、110000元借据各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8日。2013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136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衣丽民向原告王玉芹借款用于经营,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013年3月28日两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自2014年3月29日开始计算;2013年12月18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无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本院确定自2015年5月19日原告起诉时开始支付利息,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遂判决:一、被告衣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玉芹借款本金3136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136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2元(已减半)、保全费3156元,合计6158元,由被告衣丽民承担上诉人衣丽民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就313600元的三笔借款另行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底前,因此借款期限已发生变化,故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玉芹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决。借款2136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另一笔100000元利息应从被上诉人起诉时计算。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其中借款2136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判令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另一笔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诉人衣丽民主张双方已约定于2015年年底前偿还借款,不应支付利息,上诉人对该事实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衣丽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向阳代理审判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刁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