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漓江路4号。负责人:易小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1号。负责人:吴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环,该支行职员(系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全州县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全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小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妤、梁露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上诉人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文达、被上诉人农行全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唐令江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该借款额有效期为3年。根据原告的要求,借款人唐令江于2012年4月11日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元的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于当天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1日零时至2015年4月10日24时。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补充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为促进双方业务发展,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特针对桂林全州县区域借款人意外保险业务,补充如下保险责任,以资共同遵守。本承诺是在双方于2010年12月签订的《2011年农行保险代理协议》的基础上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平安财险2011主11号—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基础上,扩展疾病身故责任,自主保单生效之日起生效。”该承诺书加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并由被告负责人易小伟签名确认。2015年2月12日,被保险人唐令江因疾病身故,尚欠原告贷款30000元未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人即投保人唐令江因疾病身故,是否属于本院所涉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本案原告与借款人唐令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人唐令江与被告签订的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均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唐令江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条件是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或××,不包括疾病身故。但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又向该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原告农行全州支行出具一份《借款人意外保险补充责任承诺书》,此承诺书将该险种的理赔条件扩展至疾病身故。该承诺书是被告为了保持行业竞争的不落后地位之目的而对投保人及保险受益人作出的利益优惠,且没有加重投保人的任何义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在承诺通知(即承诺书)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原告持有该承诺书,说明该承诺书已到达原告处,该承诺已产生法律效力。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唐令江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事实上已作了修订。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已从原有的意外伤害身故或××的基础上,扩展至疾病身故。现唐令江因疾病身故,保险理赔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有事实根据及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向被告主张贷款利息,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唐令江因疾病身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保险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案书证进行质证时,上诉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原件。但一审法院采信未经上诉人其质证的书证复印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属于违反审判程序,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任何新证据,且其在庭审中认可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所提供的证据原件已经一审法院在开庭前进行核对,并在开庭时对经过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进行质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认可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保险金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将证据原件提交法院核对,因其自身保存需要将原件收回,在一审庭审时,法院将业经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出示给上诉人质证后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认可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故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一审判决采信的承诺书是上诉人自己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对该承诺未提出反要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在该承诺书中承诺其承担的保险责任扩展疾病身故责任,被保险人唐令江因疾病身故后,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在承诺书所作出的承诺,判决其承担本案保险金的支付义务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违反审判程序、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小嫦代理审判员 曾 妤代理审判员 梁 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