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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牛树枝与任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树枝,任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447号原告牛树枝。委托代理人任铁军。被告任育林。原告牛树枝诉被告任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树枝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万元,并亲自打下借条,约定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款本金并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被告任育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任育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利息1分5厘。因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予以认定。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任育林送达,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在被告住所地及我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有关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育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树枝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 军审判员 李筱荷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彬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