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宇宏、雷晋和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雷晋,郑宇宏,成都市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雷晋,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宇宏,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瑛,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雪培,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晋、郑宇宏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晋、郑宇宏认为其购买的成都华侨城•东岸三期高层(原岸)124幢2单元905号房屋,在收房时小区仍如一个在建工地,不仅只修建完毕了整个规划中的两栋房屋,而且规划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约定的规划严重不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华侨城原岸的沙盘及规划图显示124幢与125幢前为市政绿化带,交房时却变成有安全隐患的小区大门;原规划的物管用房没有修建,而是占用了124幢楼下的公用活动区域。因此,上诉人认为在项目现状与原规划图明显不一致,施工尚未完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未依法履行其监督、管理和核实职能,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验字第510106201450149号)不合法,请求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业主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的范围。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业主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涉及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原告���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建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雍卫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