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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昌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昌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0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昌顺,无职业。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昌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0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昌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昌顺于2015年5月6日17时许,在乘坐326路公交车行至本市江汉区马场角北湖小路公交车站时,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驾驶座椅上的装有现金人民币1196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盗走。被告人胡昌顺在逃跑途中被被害人李某抓获归案。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昌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昌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昌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昌顺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处被告人胡昌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胡昌顺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7时许,上诉人胡昌顺在乘坐326路公交车行至本市江汉区马场角北湖小路公交车站时,趁公交司机李某不备之机,将李某放在驾驶座椅上的装有现金人民币1196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盗走。上诉人胡昌顺在逃跑途中被李某抓获归案。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昌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胡昌顺的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胡昌顺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梦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