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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谢亮诉陈林、黄建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亮,陈林,黄建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亮,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5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许杰,石棉县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0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李戎,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2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李戎,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亮因与被上诉人陈林、黄建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5)石棉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谢亮分别与陈林、黄建强签订《合资、入股协议》,《协议》主要载明:甲方(石棉县亮亮石棉废石厂谢亮)、乙方(石棉县新棉镇东区村二组陈林、黄建强),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投资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其中乙方投资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合伙办亮亮石棉废石厂,除本分利,乙方占百分之拾的股份。二、甲方若被拍卖或者转让股权,出售碎石产品,乙方的股权不变。三、甲方正常生产后,每月10号借支给乙方人民币1500元,待产生利润后在乙方股份中扣除……。2012年2月15日,陈林、黄建强与谢亮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黄建强、陈林)自愿将位于东区村二组亮亮石棉废石厂承包给乙方(谢亮)生产经营。二、承���期限为三年,即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三、承包费12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付款方式:每年付4万元(大写:肆万元整),分两次付清,即每年的7月31日给付2万元,每年12月31日给付2万元。四、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各项税费及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结清与甲方无关。五、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不得将该厂转租或转让。如有转租或转让,则承包费加倍。六、在承包期内,乙方如果卖尾矿石所得利润由谢亮、黄建强、陈林三人平分(不在承包费内)。七、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将赔偿守约方违约金拾万元。八、本协议一式叁份,叁方各执一份,经叁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订承包协议后,谢亮按协议约定向陈林、黄建强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承包费,2014年谢亮未再按协议约定支付承包费,陈林、黄建强为维护自身���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谢亮向陈林、黄建强支付承包废石厂承包费4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2、由谢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陈林、黄建强与谢亮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谢亮在给付两年承包费后,未再按承包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陈林、黄建强请求谢亮给付承包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陈林、黄建强请求谢亮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承包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预定且陈林、黄建强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并未超过《承包协议》中约定的金���,故对陈林、黄建强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对谢亮辩称陈林、黄建强在合伙中未进行出资的辩称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谢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林、黄建强承包费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谢亮负担。宣判后,谢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5)石棉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林、黄建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陈林、黄建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查明的签订《合资、入股协议》和《承包协议》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合资、入股协议》和《承包协议》均系2011年1月6日同一时间形成。一审判决查明“签订承包协议后,谢亮按协议约定向陈林、黄建强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承包费”与事实不符,陈林、黄建强所提交的证据付款《委托书》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6日,而《承包协议》载明的出具时间是2012年2月15日,由此可看出《委托书》书写时间在前,《承包协议》书写时间在后,且间隔一年以上,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在2011年就预见到在2012年2月会发生承包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属适用法律不当。案涉亮亮石棉废石厂的企业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来审理本案。三、本案案涉《合资、入股协议》和《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该两份协议是在陈林、黄建强利用职务之便强行断水入干股造成谢亮的企业停产第三日(即2011年1月6日)时形成的,有新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且陈林、黄建强并未按《合资、入股协议》实际出资,一审中,陈林、黄建强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资10万元的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资、入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由此派生的《承包协议》当然不受法律保护。且因亮亮石棉废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即便(假设)陈林、黄建强已经实际出资入股10万元也是无效的,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处理。四、陈林、黄建强所取得的谢亮支付的5600元没有法律依据,谢亮保留追诉其返还的权利。被上诉人陈林、黄建强答辩称:2007年4月28日,谢亮分别与陈林、黄建强签订《合资入股协议》合伙创办亮亮石棉废石厂,共同经��至2009年后,将该厂承包租赁给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为期三年。三人协商,陈林、黄建强从承包费中各分得10万元作为投资成本回收,但谢亮不按约给付,双方产生纠纷,后经多次调解,于2011年1月6日,谢亮当面书写委托书,委托浙江正方公司直接付款给陈林、黄建强。浙江正方公司承包期满后,2015年2月15日,谢亮提出自己经营管理并与陈林、黄建强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亮亮石棉废石厂承包给谢亮生产经营,期限为三年,承包费12万元,每年分两次给陈、黄二人4万元,如违约赔偿守约方拾万元违约金,谢亮支付了2012年、2013年承包费8万元,2014年拒付。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至今,虽然企业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不影响双方的合伙性质,且是否出资或合同是否成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三人所签《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有效,应按《协议》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谢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用于证明谢亮个人出资成立亮亮石棉废石厂;2、2015年6月24日新棉镇东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陈林担任村民组长利用职务之便入干股,并未实际出资。陈林、黄建强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谢亮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不予采纳。黄建强、陈林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亮亮石棉废石厂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谢亮与陈林、黄建强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谢亮与陈林、黄建强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谢亮在2012年、2013年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而2014年未再按承包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谢亮虽称系因政府政策导致企业停产而无法给付陈林、黄建强承包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谢亮给付陈林、黄建强承包费40000元并根据过错及损失判决谢亮给付违约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谢亮上诉称陈林、黄建强未按��《合资入股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谢亮可另案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谢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谢亮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康燕审 判 员  邢 毅代理审判员  张韵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