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邱志芬与洪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芬,洪文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392号原告邱��芬,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洪文凤,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志芬与被告洪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文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志芬诉称,农历2013年5月1日,被告洪文凤因建房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3.5%。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洪文凤未提出答辩意见并书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文凤以建房需用资金为由,于农历2013年5月1日(公历2013年6月8日)向原告邱志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邱志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1单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被告洪文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文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邱志芬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约定的月利率3.5%过高,应以年利率24%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洪文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文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志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3年6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在年利率24%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洪文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枝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宇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