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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增飞、朱某等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增飞,朱祖恵,孙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增飞,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葛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朱祖恵,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辩护人忻芙蓉,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辩护人林小云,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增飞、朱祖恵、孙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增飞及其辩护人葛林、被告人朱祖恵及其辩护人忻芙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朱增飞说服被告人朱祖恵、孙某甲在本市江东区雪克咖啡店内,利用伪造的《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将已抵押给他人的被告人朱祖恵名下位于本市江东区余隘十五房的安置房,约定以人民币125万元卖给被害人傅某、孙某乙。后两被害人通过转账支付被告人朱增飞购房款人民币65万元。得款后,被告人朱增飞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朱增飞、朱祖恵、孙某甲在本市江北区西草马路63弄11号403室被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微信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屋转让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协议、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转账凭证、收条、存款回单、委托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陈某、俞某、任某的证言;3.被害人傅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增飞、朱祖恵、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文书检验意见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增飞、朱祖恵、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增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祖恵、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增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增飞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祖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祖恵系从犯,被害人已领取的安置费应予以扣除,请求法院判处缓刑。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系从犯,请求法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朱增飞说服被告人朱祖恵、孙某甲在本市江东区雪克咖啡店内,利用伪造的《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将已抵押给他人的被告人朱祖恵名下位于本市江东区余隘十五房的安置房,约定以人民币125万元卖给被害人傅某、孙某乙。后两被害人通过转账支付被告人朱增飞购房款人民币65万元。得款后,被告人朱增飞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做生意。案发前,宁波市江东区福明房屋拆迁事务所已发给被害人傅某、孙某乙安置费共计人民币4888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朱增飞、朱祖恵、孙某甲在本市江北区西草马路63弄11号403室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增飞的供述,证实自2010年开始,其向黄某陆续借款。至2012年,已欠黄某人民币60余万元。其与父母商量后,决定以其父亲即被告人朱祖恵名下在本市江东区余隘的一套拆迁房抵押给黄某。2012年5月17日,其与父母、黄某一起到本市江东区福明街道签订房屋安置协议。拿到安置协议第二联的原件后,其随即给了黄某。此后,其又陆续向黄某借款。2013年6月,因黄某表示需补签一些合同,其联系父母到黄某处签了合同,但具体内容不知。因其在外还欠了其他债务,其就想将余隘的拆迁房卖掉。其通过任某找到买主傅某。因安置协议的原件已抵押给黄某,未还清欠款,拿不到原件,于是其找人伪造了一张安置协议。2013年9月,其与父母、任某及傅某、孙某乙等人一起在本市江东区雪克咖啡店内,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以人民币125万元的价格将余隘的拆迁房卖给傅某和孙某乙。其将伪造的安置协议交给了买房人,对方以转账方式支付了人民币35万元,几天后又转账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收到上述钱款后,其用于还债和做水产生意了。交给傅雅雅君的协议有问题,其父母开始不知情,后来知道了。2.被告人朱祖恵的供述,证实2012年,其子即被告人朱增飞因做生意亏了,向黄某借了一些钱。同年5月,其在余隘的房子被拆迁。因朱增飞又要向黄某借款,要求其将拆迁房抵押给黄某。其一家三口到黄某的调剂行办理了抵押手续,当时好像借了人民币40万元。至2013年,其又到黄某地方重新办了一次抵押手续。此后,因朱增飞在外还欠有其他债务,债主常来家里逼债,朱增飞想伪造一些手续将拆迁房卖掉,其当时不同意的,但债主三天两头来家逼债,其迫于无奈,只好同意了。其他的事情都是朱增飞去办的。后来,其在一家咖啡厅里,在卖房协议上签了字。此后,买主找过其要原件,其表示原件抵押在调剂行,钱还清了会把协议原件给买主。买主第二次过来时表示房子不要了,购房款要还清,其一时还不出,后来买主就报警了。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时,其与丈夫即被告人朱祖恵因余隘房子拆迁得到一套拆迁房。当时,其子即被告人朱增飞欠债很多。经商量后,其一家决定将拆迁房抵押给债主。2012年5月,其一家人拿到安置协议后,将安置协议抵押给了黄某。后来,其又到黄某地方签过一次字。但此后,还是有高利贷来逼债。2013年9月,朱增飞表示要将拆迁房卖掉,其表示不要卖,因为安置协议还在黄某处。朱增飞称没关系,卖掉还能再买回来,其就同意了。在卖房协议上签字时,因安置协议在黄某地方,现在又出现一张,其感觉可能是假的,就很犹豫,想不签。但其儿子和丈夫都叫其签,且当时其一家人经常被高利贷逼债,其就签了。4.被害人傅某、孙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二人通过任某认识被告人朱增飞。2013年9月14日,其二人与任某、被告人朱增飞、朱祖恵、孙某甲等人在本市江东区雪克咖啡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以人民币125万元的价格购买朱祖恵名下位于余隘的拆迁房。被告人朱增飞将《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红色联原件交给其二人。2013年9月14日、24日,其二人通过转账分别支付朱增飞人民币35万元、30万元,并由朱增飞出具收条。此后,其二人凭安置协议向拆迁办领取了两年共计人民币48880元的安置费。2014年11月11日上午,其二人领取好当年的安置费后,下午被拆迁办告知朱祖恵也去领安置费了。经鉴别,发现其二人手里的安置协议系伪造的。其二人找到孙某甲时,孙某甲表示真的押在典当行。5.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微信截屏,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朱增飞。自2010年开始,朱增飞陆续向其借款。至2012年共计借款人民币60万元。因朱增飞无法还款,遂将父母名下的拆迁房作为抵债。2012年5月17日,其陪朱增飞一家三口到本市江东区福明街道签署《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后,安置协议的原件就交给其了。此后,朱增飞及其父母又陆续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共计欠款达到人民币110万元。而其又要向朋友陈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其就想到将房子转让给陈某。经与朱增飞商量后,朱增飞表示同意。2013年6月,被告人朱祖恵、孙某甲来到其调剂行,陈某也在。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陈某将人民币110万元通过转账给了其。2012年5月17日,其拿到安置协议原件后未再还给朱增飞一家人,但朱增飞向其索要复印件时,其通过微信发过安置协议的照片给朱增飞。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因黄某要向其借款,而被告人朱增飞因为欠黄某借款,有一套拆迁房抵押在黄某处。经商量后,决定以人民币110万元将拆迁房转让给其。2013年6月6日,其来到黄某的调剂行。被告人朱祖恵、孙某甲也到了,黄某表示将拆迁房卖给其,对方也表示同意,于是双方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之后,黄某就将安置协议原件给了其。7.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事务所与折迁人签订的安置协议共三联,第一、三联原件存于事务所,第二联(红色联)原件交给折迁人。被告人朱祖恵的拆迁协议是于2012年5月17日由朱祖恵一家三口来签订的。8.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朱增飞联系其要其帮忙找买主将一套拆迁房卖掉。后来,其碰到傅某,经询问,傅某有买房意向。2013年9月14日,双方约定在本市江东区雪克咖啡厅里签订协议。双方签好合同后,其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字,朱增飞将安置协议原件给了傅某一方。9.《房屋转让协议书》、《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转账凭条、收条、委托书复印件,证实两被害人与被告人朱祖恵、孙某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人朱增飞交给其安置协议,朱祖恵出具委托书,两被害人共付款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10.《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存款回单复印件,证实陈某与被告人朱祖恵、孙某甲签订相关合同的情况及陈某已向黄某付款人民币110万元的事实。11.《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第一联、第三联)复印件,证实拆迁事务所留存的安置协议情况。12.文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增飞交给被害人傅某、孙某乙的《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上的“宁波市江东区福明房屋拆迁事务所拆迁专用章”印文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福明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的事实。1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增飞、朱祖恵、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安置协议骗取他人签订合同并收取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增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祖恵、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朱祖恵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甲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朱祖恵、孙某甲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程度,可依法对其二人判处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增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祖恵、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增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祖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赃款人民币六十万一千一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红丹人民陪审员  刘正义人民陪审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柯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