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3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苏应祥诉高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829号原告苏应祥,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秀云,云南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泓,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苏应祥诉被告高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应祥及委托代理人王秀云、被告高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应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借给其10万元用于做生意,并称会尽快归还。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万元支付到被告指定的张媛名下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推脱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泓辩称: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总金额是40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在还款,共归还原告借款162500元,双方当时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归还的162500元均系本金。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过高,不应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三次,分别为2013年6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29日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27日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上述借款中2013年8月29日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前,其余30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前。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开始共计向原告归还款项162500元。现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2013年6月19日借款10万元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双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被告支付原告的1625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均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而被告并不认可双方对利息有过口头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归还的162500元应当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因该归还款项已经在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案件中进行扣除,故本案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1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属于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应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应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高泓承担,其余1160元退还原告苏应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季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