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贵昌与耿家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贵昌,耿家福,扶余市佳福粮油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16号原告于贵昌,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丽丹,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家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扶余市佳福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榆树沟立新村。法定代表人耿家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贵昌与被告耿家福、吉林省扶余市佳福粮油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贵昌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闯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贵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丹,被告耿家福、扶余市佳福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贵昌诉称,原告与被告耿家福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3年起从原告处陆续借款,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欠原告共计82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在该借据上签名,同时加盖被告扶余市佳福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公章。该借据载明借原告826,000元,于2015年6月13日偿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2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耿家福辩称,扶余市佳福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为购买玉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余下的是利息,这是公司借款,并不是被告个人借款,利息是每月3分,利息一直未给付,但已经还了8,000元现金,然后将利息加入本金之中。被告扶余市佳福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辩称,本金400,000元是扶余市佳福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本息合计为原告起诉的826,000元,此借款是公司借款,与被告耿家福无关。借据上耿家福的签字是代表公司���定代表人所签。另外约定利息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属于重复计息,亦不应受法律保护。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于贵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于贵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据,证明被告耿家福向原告借款826,000元,扶余市佳福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与于立新系夫妻关系;证据三、银行业务回单、取款凭条共计九张(金额776,000元),证明于立新于2013年3月14日将400,000元汇入耿家福名下;2013年3月14日,于立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耿家福账户400,000元;2013年9月13日,于贵昌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49,999元;2013年10月6日,于立新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49,995元;2013年10月11日,于贵昌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49,999元;2014年3月6日,于贵昌在广发银行取款49,999元;2014年5月10日,于贵昌在中国建设银行分两笔取款,每笔49,999元;2014年7月18日,于立新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49,999元;2014年12月25日,于贵昌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26,000元。以上银行凭证可以证实原告的借款并不是给付被告扶余市佳福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而是给付被告耿家福个人,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耿家福对于贵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借据的金额是本息加在一起共计826,000元;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2013年3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被告承认收到400,000元,对其他八张银行单据不予认可。扶余市佳福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对于贵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借据是公司借款,并不是耿家福个人借款,耿家福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借款826,000元包含利息,实际借款本金是400,000元;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2013年3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被告承认收到400,000元,但对其他八张银行单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款项也不是汇给被告。2014年5月10日建设银行两笔金额为49,999元的银行单据本身存在矛盾,因为原告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9日在扶余市看守所刑拘,根本无法给被告汇款。耿家福、吉林省扶余市佳福粮油经销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于贵昌举示的证据一、二,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中只有2013年3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00,000元业务回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对此予以承认,其他八张银行业务回单、取款凭条与本案无��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耿家福向于贵昌借款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耿家福于2015年3月18日为于贵昌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826,000元,并加盖扶余市佳福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公章,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3日。于贵昌与于立新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于立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耿家福个人账户4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耿家福为于贵昌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耿家福、扶余市佳福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虽辩称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与耿家福个人无关,但该笔借款本金400,000元系打入耿家福个人账户,并未打入扶余市佳福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账户,且于贵昌主张该笔借款系耿家福个人借款,应当由耿家福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贵昌请求法院判令扶余市佳福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在借据中虽约定借款金额为826,000元,但根据于贵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耿家福、扶余市佳福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的认可,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故对于贵昌请求法院判令耿家福偿还借款8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耿家福辩称已经偿还8,000元利息,于贵昌对此予以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为一个月的利息,对该笔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耿家福未在双方约定期限2015年6月13日前偿还借款,故对于贵昌请求法院判令耿家福给付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利息给付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依法对利率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家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于贵昌借款400,000元;二、被告耿家福给付原告于贵昌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6,030元,由被告耿家福负担,此款被告耿家福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于贵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闯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