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尖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乙抢夺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刑再字第1号原审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1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山西日报社分社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派出所)。2007年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月30日因涉嫌抢夺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2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诉(200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乙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尖刑初字第57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2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我院对该案进行复查,本院院长发现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3年11月21日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4年7月30日,本院中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09年1月29日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兴华街山姆士超市门口,趁任海虹不备从其右后面抢走登喜路牌手提包一个(价值200元)。被抢夺包内有:现金1626元、雷达手表一块(价值480元)、银行卡五张、身份证一张。被告人张某乙在逃跑过程中被尖草坪公安分局汇丰派出所巡逻人员抓获。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物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结合认罪态度、初犯、偶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6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止)再审查明,2009年1月29日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兴华街山姆士超市门口,趁任海虹不备从其右后面抢走登喜路牌手提包一个(价值200元)。被抢夺包内有:现金1626元、雷达手表一块(价值480元)、银行卡五张、身份证一张。被告人张某乙在逃跑过程中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派出所巡逻人员抓获。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07年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2月13日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看守所释放,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从2006年9月13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到2007年2月13日被释放,共计羁押154日;从2009年1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到2009年5月29日刑满,共计羁押120日,合计羁押274日。2011年3月25日,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2013年11月20日,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1)迎刑初字第86号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犯盗窃罪(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并已发出执行通知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任海虹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1月29日,任海虹在兴华街山姆士超市门口被一男子抢夺手提包一个的事实。2、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3、赃物照片,证实涉案的物品有现金、银行卡、手表、手提包等。4、被告人张某乙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其抢夺的犯罪事实。5、证人义宝林、胡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09年1月29日被巡防队员义宝林、胡某抓获的事实。6、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7、草坪价证字2009第(10)号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雷达表评估价为480元,登喜路牌手包评估价为200元。8、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07)忻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曾于2007年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的事实。9、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及代收罚款收据,证实2007年2月13日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看守所释放,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的事实。10、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代收罚没款收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于2009年1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服刑及已缴纳罚金4600元的事实。11、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1)迎刑初字第86号判决书、(2013)迎刑初字第690号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2013年11月20日,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1)迎刑初字第86号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犯盗窃罪(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并已发出执行通知书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正确。原审中,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但因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曾于2007年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故不应以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是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附加刑仍需执行。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尖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二、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07)忻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中的缓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600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6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7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息 争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