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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与陈燕汝、李志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陈燕汝,李志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陈享标。委托代理人:罗成辉、傅浩成,该行员工。被告:陈燕汝,女,壮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桂平市。被告:李志德,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端州支行)诉被告陈燕汝、李志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端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成辉、傅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燕汝、李志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端州支行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40000元,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肇庆市肇庆大道东侧84区华生商住中心作抵押,并向肇庆市端州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240000元。但是,被告在获取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存在拖欠还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至2015年1月1日止欠供5期)。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22666.71元,利息6814.05元,本息合计229480.76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陈燕汝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22666.71元和利息6814.0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到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29480.76元;3、被告李志德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燕汝、李志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燕汝、李志德为夫妻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陈燕汝因购房向原告农行端州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信贷业务,填写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原告农行端州支行申请住房贷款24万元,并同意以贷款所购位于肇庆市肇庆大道东侧84区华生商住中心作抵押。被告陈燕汝、李志德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申请人及配偶签字”和“抵押共有人签字”中签名确认。同年6月8日,被告陈燕汝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李志德作为抵押人,肇庆市加洲新城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端州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借款人用于购买位于肇庆市肇庆大道东侧84区华生商住中心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后确定,利率调整期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肇庆市加洲新城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肇庆城区支行账号;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保证人肇庆市加洲新城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位于肇庆市肇庆大道东侧84区华生商住中心房屋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同年7月1日,原告农行端州支行向借款人指定账号发放贷款24万元,被告陈燕汝在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8年6月30日,执行利率为7.2050%,逾期利率为10.8075%,还款日为1日。上述抵押房产于2013年8月6日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12月2日办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注明抵押权人为原告农行端州支行。被告陈燕汝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拖欠供款,截止至2015年1月1日,被告陈燕汝已累计拖欠五期供款13480.7元,包括逾期本金6666.65元、逾期利息6604.59元、逾期罚息104.88元、逾期复利104.58元,此时贷款余额为222666.7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燕汝、李志德经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和质证,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陈燕汝从2014年9月开始没有如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要求被告陈燕汝归还此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22666.71元、利息6814.05元(上述利息已计至2015年1月1日,包括逾期利息6604.59元、逾期罚息104.88元、逾期复利104.58元),合计人民币229480.7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判确定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德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德作为借款人陈燕汝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本案之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燕汝、李志德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德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以其位于肇庆市肇庆大道东侧84区华生商住中心作抵押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物,该抵押房产在2013年8月6日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在2014年12月2日取得房地产权证,因此原告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在处置该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取得受偿。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与被告陈燕汝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燕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22666.71元、利息6814.05元(上述利息包括计至2015年1月1日的逾期利息6604.59元、逾期罚息104.88元、逾期复利104.58元,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志德对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于第二判项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在处置抵押物(位于肇庆市肇庆大道东侧84区华生商住中心3座402房)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2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燕汝负担;被告李志德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卢诗瀚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