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云南龙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琼仙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龙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李琼仙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云南龙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63XXXX。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阿拉彝族乡石坝村委会石坝小组***号。法定代表人郑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琼仙,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周艳、龚成贵,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龙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琼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耀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龙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将自己的云某号车辆一辆送到我公司修理厂修理,我公司即时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24,77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修理费,并于2014年12月29日私自将车开离我公司修理厂,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24,770元、保全费280元、鉴定费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琼仙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拒付修理费并自行将车开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同意将肇事车辆放在原告处修理是基于原告明确承诺可以帮被告办理代为追偿业务。所谓代为追偿应是被告将车辆放在修理厂修理,修理费由修理厂向保险公司以及实际责任人追偿,车辆修好后被告即可将车开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询问车辆是否修好,原告告知被告已修好,并且由修理厂保管钥匙的员工将汽车原装钥匙交给被告后,被告才将汽车开走,整个过程是畅通无阻,也是合情合理。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汽车修理合同效力有瑕疵,属于可撤销合同。首先是原告承诺可为其办理代为追偿,致使被告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意将车放在原告处修理。其次,在近两个多月的修车过程中,原告从未告知被告有关车辆修理费等任何信息。该车现在的价值已经很便宜,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应当及时与对方沟通协商修理事宜,面对巨额的修理费,被告有知情权、选择权。这恰好印证了上述被告存在欺瞒行为的事实。三、原告诉求的汽车修理费过高。众所周知,目前汽车零配件的价格在市场上参差不齐,原告在修车过程中更换了哪个牌子的零配件等一切信息,均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仅依据自己提供的费用明细主张修理费,实属不真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是否属可撤销的合同;二、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是否属实;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保全费、鉴定费。原告云南龙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修理车辆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依据的修理清单是原告提供的,不具有真实性,修理费中有85元的后盖标志材料费并未实际产生。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首页原件1份、彩超诊断报告单原件1份、影像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到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被告车辆是由交警拉到原告处,后原告承诺在修理完毕后被告直接将车拉走,修理费由原告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二、售车协议原件两份,欲证明:1、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将本案涉及车辆出售给徐俊,后因原告向派出所报警,致使本案车辆因有盗抢记录无法过户,被告不得已重新将车买回;2、本案涉及车辆市价17,000元。三、扣押清单原件1份、发还清单原件1份,欲证明本案涉案车辆被扣押和发还的情况。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本案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五、照片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并未修理过被告车辆的后盖标志。六、照片打印件1份,欲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的车辆虽然又发生事故,但只是轻微擦伤,与后盖标志无关。七、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车辆被拉到原告的修理厂修理。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第五、六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则未提出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第一、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上述第二组,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驾驶云A某号车辆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K2086+750M处时,所驾车被赵某某驾驶的云G某号货车追尾损坏。被告随即到医院治疗,其所驾车被救援中心拖至原告的修理厂修理。原告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了修理,共产生修理费24,685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将修理完的车辆从原告的修理厂开走,所欠修理费一直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24,770元、保全费280元、鉴定费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的车辆虽然不是被告送给原告修理,但由于原告已完成了对该车的修理,在原告修理该车的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明确反对,且被告在该车修理完毕后还将该车开走,表明被告认可并接收了修理成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接收了修理成果,便应向原告支付修理报酬,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盖标志材料费85元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材料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发票证明鉴定费2,000元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提出的关于双方的修理合同因原告存在欺瞒行为而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以承诺代为办理追偿事宜而进行欺瞒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琼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云南龙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24,685元。诉讼费419元、保全费280元合计699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被告李琼仙承担,并入上述款项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