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贞淑与张胜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贞淑,张胜录,刘武河,龙井市东盛涌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龙井市东盛涌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金贞淑,女,1959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录,男,1949年3月19日,户籍所在地为龙井市,现住大韩民国。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武河,男,1969年5月10日生,现住龙井市。第三人:龙井市东盛涌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河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韩益洙,龙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龙井市东盛涌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盛涌镇经济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松花,龙井市东盛涌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昌武,龙井市东盛涌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会计。原告金贞淑诉被告张胜录,第三人刘武河、龙河村村委会、东盛涌镇经济管理中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贞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泉,被告张胜录的委托代理人权哲,第三人龙河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韩益洙,第三人东盛涌镇经济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金昌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武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贞淑诉称,1995年1月1日崔升万(系原告金贞淑丈夫,已死亡)与第三人龙河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崔升万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第三人龙河村1.28公顷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04年3月29日,延边州人民政府向崔升万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承包土地面积为1.8公顷、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又从其他农民处受让取得3公顷左右承包土地。2007年4月份,崔升万与被告张胜录达成土地流转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张胜录耕种原告家庭承包的3.5公顷旱田,但对流转方式及流转期限没有进行约定。2007年4月27日,被告张胜录在没有经过原告家庭及第三人龙河村村委会的同意,私自到东盛涌镇经济管理中心办理了农村土地转让手续。崔升万生前因脑部受到重创,导致智力障碍,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胜录与崔升万就土地流转达成口头协议时,应征得原告家庭的同意及认可或事后追认。且崔升万与被告张胜录未对流转方式及流转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胜录返还诉争土地,且被告张胜录未通过原告家庭及第三人龙河村村委会同意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应为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崔升万与被告张胜录之间口头达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要求被告张胜录及第三人刘武河向原告返还1.46公顷土地;确认被告张胜录私自办理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张胜录及龙河村村委会、东盛涌镇经济管理中心协助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胜录承担。被告张胜录辩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刘武河、龙河村村委会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东盛涌镇经济管理中心述称,土地流转合同书中有龙河村村委会的代表人、负责人签字以及龙河村村委会的公章,一切手续合法。原告金贞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金贞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贞淑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龙河村村委会、东盛涌镇经济管理中心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4年3月3日东盛涌镇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崔升万于2013年8月6日死亡。第三人龙河村村委会、东盛涌镇经济管理中心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95年1月1日崔升万与第三人龙河村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崔升万以户为单位承包龙河村1.28公顷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第三人龙河村村委会、东盛涌镇经济管理中心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2004年3月29日延边州人民政府向崔升万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承包土地面积为1.8公顷,承包期限为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被告张胜录没有征得原告家庭及第三人龙河村村委会的同意,私自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第三人龙河村村委会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东盛涌镇经济管理中心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崔升万是其家庭的家庭代表,所以土地流转时可以代表家庭成员进行流转,且发包方也同意了崔升万与被告张胜录之间的土地流转,且崔升万在土地流转合同书及申请表上签了字,才会形成土地流转合同,所以被告张胜录是经崔升万同意后受让的土地。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胜录与崔升万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未经第三人龙河村村委会及崔升万的同意私自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第二个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5.2012年东盛涌镇良种补贴发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序号23中崔升万的本人签字与法院依我方申请调取的土地流转申请表、土地流转合同里的“崔升万”签字不一致,申请表里的签字与流转合同里的签字也不相同。第三人龙河村村委会、东盛涌镇经济管理中心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该明细表中“崔升万”签字为崔升万的本人书写,但无法证明该明细表与土地流转申请表、土地流转合同中崔升万的签字并非同一人签字,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被告张胜录与崔升万之间的土地流转申请表、土地流转合同以及被告张胜录与崔升万的土地流转台帐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表及土地流转合同中的崔升万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因此申请表及土地流转合同应属无效,且因崔升万未与张胜录签订流转合同,所以被告张胜录私自办理的土地流转合同也属无效。第三人龙河村村委会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东盛涌镇经济管理中心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东盛涌镇经济管理中心是依法定程序办理的,被告张胜录是经崔升万的同意办理的流转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证据中“崔升万”签字并非崔升万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份证人马某某租赁了崔升万家的土地(该土地与本案诉争土地无关联),当时崔升万什么也不知道连土地面积也不清楚,是经过同村女同志介绍租赁的崔升万家的土地,并要求与崔升万写土地租赁合同时,崔升万也不会写,也是介绍的女同志代写的,且在与崔升万接触时崔升万的表达能力有问题。原告及第三人龙河村村委会、东盛涌镇经济管理中心对该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8.证人吴昌珍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吴昌珍在与崔升万接触的时候,觉得崔升万有精神障碍。原告及第三人龙河村村委会、东盛涌镇经济管理中心对该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崔升万患有精神障碍,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9.证人崔今花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崔今花在与崔升万接触的过程中,认为崔升万有精神障碍。且在脑部受到重创后,于2013年10月,因为崔升万在买菜时不能自己计算,证人崔今花曾帮其计算过。挑选菜品时是崔升万本人挑选,后由证人崔今花帮其挑选好坏。原告及第三人龙河村村委会对该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第三人东盛涌镇经济管理中心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说明崔升万可以表达自己的意思,且证人崔今花陈述是2013年10月份帮崔升万买的菜,但崔升万去世时间是2013年8月6日。本院认为,第三人东盛涌镇经济管理中心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胜录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龙河村村委会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东盛涌镇经济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流转合同书、土地流转申请表原件及崔升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崔升万可以表达自己的意思,因此被告张胜录与崔升万的土地流转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崔升万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崔升万的签字并非同一人签字,因此该证据中崔升万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故该土地流转合同无效。第三人龙河村村委会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照原告申请鉴定的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时间为2007年4月27日《土地流转合同书》及《土地流转申请书》上签名“崔升万”笔迹,与所送检的崔升万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送去的检材2007年4月27日《土地流转合同书》及《土地流转申请表》及样本当中“崔升万”的笔迹明显有差异。因此,不可能属于同一人书写;2.鉴定结论作出的鉴定结果明显依据不足,在其分析说明当中表述,差异点是少数个别现象,分析为书写习惯时间性和签字笔迹的变化形成,同时也受到样本局限性的影响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因此,我方认为在其做具体的结论时没有足够的依据;3.在我方受到鉴定报告以后,与鉴定人员进行了沟通,鉴定人员也称因上述局限性,无法准确、严谨的作出结论。因此,也建议我方重新进行鉴定或委托上一级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被告及第三人龙河村村委会、东盛涌镇经济管理中心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且依照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的丈夫崔升万(2013年8月6日去世)承包了龙井市东盛涌镇龙河村的1.46公顷土地。2007年4月27日,崔升万将其承包的1.46公顷土地以2000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并签订了土地流转申请表及土地流转合同。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间为2007年4月27日《土地流转合同书》及《土地流转申请书》上签名“崔升万”笔迹,与所送检的崔升万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现本案诉争土地由第三人刘武河经营管理。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原告的丈夫崔升万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未违背土地流转原则,且程序合法,崔升万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崔升万与被告张胜录之间口头达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张胜录及第三人刘武河向原告返还1.46公顷土地;确认被告张胜录私自办理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张胜录及龙河村村委会、东盛涌镇经济管理中心协助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崔升万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崔升万患有智力障碍,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贞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贞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云霞审 判 员  金 哲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美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