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二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0854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刘祖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庆桃,该公司善厚支行行长。被告: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县。法定代表人:王磊,公司经理。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县农商行)与被告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汤庆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县农商行诉称:被告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贷款方式为机械设备抵押,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和县农商行贷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9%,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调50%。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善厚支行)抵字(2014)第D673164201413006号《抵押合同》,被告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详见机械设备抵押清单),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6月20日后,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催款通知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县农商行与被告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和县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和县农商行要求被告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设定有效,原告对该机械设备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和县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9%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二、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物机械设备(详见机械设备清单)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