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董涛诉被告冯泽润、张熙、第三人刘炯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涛,冯泽润,张熙,刘炯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董涛,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刘胜国,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泽润,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张熙,女,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第三人刘炯辉,男,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董涛诉被告冯泽润、张熙、第三人刘炯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依拉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涛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刘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泽润、张熙、第三人刘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涛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冯泽润向第三人刘炯辉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原告董涛及陈光对此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泽润未按时归还借款,第三人刘炯辉向原告董涛主张担保责任。原告董涛于2014年10月30日代被告冯泽润向第三人刘炯辉归还人民币3万元。原告董涛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冯泽润主张,但被告冯泽润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还。现原告董涛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8日至付清之日至的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泽润、张熙、第三人刘炯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冯泽润与第三人刘炯辉、原告董涛、案外人陈光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人刘炯辉向被告冯泽润出借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原告董涛及案外人陈光对被告冯泽润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冯泽润向第三人刘炯辉出具借到3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泽润未按时归还借款,第三人刘炯辉向原告董涛主张担保责任,原告董涛于2014年7月28向第三人刘炯辉偿还了被告冯泽润的借款3万元,并由第三人刘炯辉向原告董涛出具收条和证明。2015年3月9日,被告冯泽润向原告董涛出具说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可,并对该3万元向原告董涛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冯泽润与被告张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在成都市温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条两份、收条及补充证明、被告冯泽润的说明、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泽润、原告董涛与第三人刘炯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冯泽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董涛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冯泽润代偿了借款本金,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冯泽润就应当向原告董涛偿还借款。原告董涛与被告冯泽润虽没有明确约定代为偿还被告冯泽润的债务后的利息,但造成了原告资金利息的损失,被告冯泽润应当支付。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泽润、张熙、第三人刘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被告张熙的委托书中载明“冯泽润借款事宜,张熙均不知情,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与张熙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冯泽润与被告张熙于2013年7月24日协议离婚,被告冯泽润于2013年5月2日所负债务属于与被告张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被告张熙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泽润及第三人刘炯辉明确约定属于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熙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也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冯泽润对原告董涛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应由被告冯泽润、张熙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泽润、张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涛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泽润、张熙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董涛承担100元,被告冯泽润、张熙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依拉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辰 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