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宫栋超与王亚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广红、新密市城乡公交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63号原告宫栋超,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爱芳,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煜,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宫栋超诉被告王亚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广红、新密市城乡公交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撤回对于广红、新密市城乡公交客运公司的起诉。原告宫栋超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芳、被告王亚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7时50分左右,原告宫栋超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新密市民康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北密新路向南转弯时,与被告王亚煜驾驶豫AK4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被告王亚煜驾驶的豫AK45**号轿车又与于广红驾驶的豫AD53**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宫栋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亚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广红无责任。后原告宫栋超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治疗44天,伤情经诊断为: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并髋臼骨折及坐骨神经损伤、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胫骨骨折(上1/3骨折),行切开复位髋臼重建术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豫AK4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豫AD53**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宫栋超的医疗费7649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护理费20905.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864.48元、出院后护理费14040.98元)、误工费20106.49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45828.56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70000元。且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亚煜辩称,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需要处理。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33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事故车辆豫AK45**号车交强险,在法庭查证确属其公司保险责任前提下,其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合理部分请法庭依法驳回。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K45**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公司承保的豫AD53**号车不负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7时50分左右,原告宫栋超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新密市民康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北密新路向南转弯时,与被告王亚煜驾驶豫AK4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被告王亚煜驾驶的豫AK45**号轿车又与于广红驾驶的豫AD53**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宫栋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宫栋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亚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广红无责任。原告宫栋超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两人护理),伤情经诊断为: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并髋臼骨折及坐骨神经损伤、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胫骨骨折,支出医疗费用76490.81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宫栋超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限需陆个月左右,二次住院费用约需160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王亚煜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65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豫AK4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豫AD53**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2、原告宫栋超系郑州诚信志远果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818.67元。其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方寨180号居住;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三份;3、郑州诚信志远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用工合同各一份,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明细表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4、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及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方寨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租赁合同、赵利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租金收到条两份;5、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两份、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76490.81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住院费用16000元,结合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106.49元不超出按照其月平均工资2818.6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17天)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情及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需陆个月左右的意见,其护理时间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个月。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0905.46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按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44天)及一人护理计算六个月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20%(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请求其在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未行康复锻炼,限于鉴定时限要求,该鉴定所决定终止鉴定,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39328.5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07328.56元,结合被告王亚煜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其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198.57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王亚煜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从付给原告宫栋超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亚煜。关于被告王亚煜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3330元的主张,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其主张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宫栋超120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宫栋超1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宫栋超32198.5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宫栋超25698.57元,支付给被告王亚煜650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宫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900元,由被告王亚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苏中强代理审判员 张双博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冠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