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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扬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汪扬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577号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平范。委托代理人:徐伟叶,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玲芳,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扬辉。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公司)为与被告汪扬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星公司以被告汪扬辉未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及利息损失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汪扬辉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溪支行)代偿的本息136653.72元,并支付自每期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每期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利息;2.被告汪扬辉支付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500元及本案的各项诉讼费。原告将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汪扬辉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向农行慈溪支行代偿的本息136653.72元,并支付至2015年9月28日止的代偿款利息损失30644.10元及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代偿款136653.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利息;2.被告汪扬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和本案受理费。被告汪扬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宁波慈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担保公司)因被原告慈星公司吸收合并,于2014年6月10日注销企业登记。2012年8月22日,农行慈溪支行依据编号为82020120120015965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汪扬辉发放借款76万元。约定:借款额度76万元;借款种类个人综合授信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发放)至2014年8月21日(到期);执行年利率7.38%,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分期归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20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汪扬辉还向农行慈溪支行出具了《放款、扣款授权委托书》,委托贷款人农行慈溪支行以借款人购买设备款的名义直接将借款一次性划入设备出卖人宁波慈星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慈星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农行慈溪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汪扬辉与慈星担保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编号为894第102011033000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汪扬辉逾期偿还银行欠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慈星担保公司承担部分或全部担保责任的,慈星担保公司在代被告汪扬辉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汪扬辉归还慈星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汪扬辉承担慈星担保公司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慈星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慈星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汪扬辉提供反担保,管辖法院为慈星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被告汪扬辉与慈星担保公司签订有合同编号为894第1020110330001号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汪扬辉向慈星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慈星担保公司为被告汪扬辉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等)以及慈星担保公司代偿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之日起每天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律师费等);被告汪扬辉在慈星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7日内付清慈星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赔偿自慈星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管辖法院为慈星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2014年5月20日,被告汪扬辉违反约定,未按时还本付息;同月21日,原告为其代偿本息34158.24元。同年6月20日、7月20日,被告汪扬辉也未按时向农行慈溪支行还本付息,均由原告于次日为其各代偿34158.24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汪扬辉仍然未按约向农行慈溪支行还本付息,由原告同月23日为其代偿34179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汪扬辉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编号为82020120120015965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代偿款136653.72元、代偿款利息损失30644.10366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放款、扣款授权委托书》、贷款发放通知单、银行流水、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慈星担保公司企业登记材料、委托律师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行慈溪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汪扬辉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于被告汪扬辉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农行慈溪支行有权依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汪扬辉向农行慈溪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汪扬辉追偿。被告汪扬辉在原告代偿后,理当依约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并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或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汪扬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就合同编号为82020120120015965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垫付的代偿款136653.72元及至2015年9月28日止的代偿款利息损失30644.10元及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36653.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汪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计1516.50元,由被告汪扬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桑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