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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国龙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龙,身份号码×××,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2001年3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5)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龙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我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赵国龙同其朋友季某甲到肇源县古恰镇仓粮村李某甲家吃猪肉,席间喝酒时与同桌的被害人历某某发生争吵。酒后在李某甲家房前的道路上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害人历某某扔尖刀扎赵国龙,掉落在地的尖刀被赵国龙捡起并用尖刀向历某某胸部刺了一刀,致使历某某左肺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国龙家属与被害人历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历某某的谅解。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赵国龙被肇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伤情照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季某甲、季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国龙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国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国龙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国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国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 健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