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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聚毅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锐艾姆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聚毅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上海锐艾姆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40号原告上海聚毅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高鲲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锐艾姆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不详。原告上海聚毅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锐艾姆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聚毅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5月份,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提供生产用塑料粒子,共计货款人民币90,312.5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开具相应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付款,2015年1月28日,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自同年1月28日起至5月28日止,分5期,每期支付18,062.5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72,250元(前四期款项);2、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1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锐艾姆斯电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明确根据原告给被告供应塑料粒总未付款还有90,312.5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付款计划:从2015年1月28日到2015年5月28日分5期支付,每一期支付金额为18,062.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协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被告应当按约自2015年1月28日起分期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已届满履行期限的72,250元及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锐艾姆斯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聚毅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72,250元;二、被告上海锐艾姆斯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聚毅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上海锐艾姆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