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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阳光与赵志利、徐秀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光,赵志利,徐秀娥,赵志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高阳光,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宗来,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利,男,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秀娥,女,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志合,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阳光与被告赵志利、徐秀娥、赵志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利、徐秀娥、赵志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光诉称,2015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我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志利、徐秀娥、赵志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赵志利向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台信用社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08年10月20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012‰。2015年1月,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高阳光。2015年1月28日,被告赵志利向原告高阳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在2015年1月28日借高阳光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至今未还。签字或按手印:本人签字:赵志利。家属签字:徐秀娥、赵志合。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7月8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志利向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赵志合作为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高阳光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当视为对债权转让事实的认可。但三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数额,其依据为三被告与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债权数额。其中包括三被告怠于还款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并非实际借款数额,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依原借款合同数额计算,并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高阳光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012‰计算)。被告徐秀娥、赵志合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高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志利、徐秀娥、赵志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连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