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济信与刘昌辉、田荣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济信,刘昌辉,田荣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50号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原审原告:张济信。委托代理人:张利。原审被告:刘昌辉。委托代理人:任学琴。原审被告:田荣全。原审原告张济信与原审被告刘昌辉、田荣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巴法民初字第060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作出渝检五分民监字(2015)8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抗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梁琴、贺唯出席法庭,原审原告张济信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原审被告刘昌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荣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14日,原审原告张济信起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称,被告田荣全系原告的女婿,2004年1月26日,被告田荣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和授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刘昌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5000元的价格将原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永隆村10组竹林坵处的房屋出卖给被告刘昌辉,并将房屋交付被告刘昌辉占有。2011年9月5日,被告刘昌辉领取了原告的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拒不交还。因原告与被告刘昌辉不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一、确认被告田荣全与被告刘昌辉于2004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二、判令被告刘昌辉立即返还原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永隆村10组竹林坵的住房8间,猪牛舍2间。被告田荣全辩称,未征得原告同意,出卖原告房屋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昌辉辩称,签订协议时原告张济信在场,因原告称眼睛不好,叫被告田荣全代其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刘昌辉实际支付房款13000元,原告将争议房屋交我使用达8年之久,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济信与被告田荣全系翁婿关系,被告田荣全与原告张济信之女张利结婚后,将户口迁入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永隆村10组,与张济信共同生活。2003年,原告张济信随被告田荣全夫妇共同居住在重庆市巴南区新农街6-18号房屋。2004年1月26日,在被告田荣全和时任永隆村村主任的李泽普、永隆村村民刘昌明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张济信与被告刘昌辉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张济信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永隆村竹林坵处的住房八间147㎡和猪牛舍两间57㎡作价5000元售与被告刘昌辉。被告刘昌辉支付原告张济信房款,原告张济信交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书由李泽普代为书写,被告刘昌辉在“买方”一栏处签名,经原告张济信同意,被告田荣全在“卖方”一栏处代原告张济信签名。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永隆村民委员会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被告刘昌辉支付5000元购房款后,原告张济信将房屋钥匙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被告刘昌辉,被告刘昌辉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10年9月,被告刘昌辉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永隆村民委员会,用于办理农村房屋产权证。2011年5月,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永隆村民委员会将重新办理的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付被告刘昌辉,产权人登记仍为原告张济信。另查明,原告张济信系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永隆村10组村民,被告刘昌辉系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永隆村9组村民。双方争议房屋的宅基地归永隆村10组村民集体所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济信所称其婿在未征得自己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名义与被告刘昌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情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原告张济信与被告刘昌辉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但由于农村宅基地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原告张济信系永隆村10组村民,被告刘昌辉系永隆村9组村民。原告张济信与被告刘昌辉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张济信要求确认与被告刘昌辉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并请求返还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永隆村10组竹林坵处的住房八间、猪牛舍两间及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06096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张济信与被告刘昌辉于2004年1月26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刘昌辉返还原告张济信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永隆村10组的住房八间147㎡、猪牛舍两间57㎡及房地产权证,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本案受理费534元,本院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刘昌辉负担。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对于同村不同社的农房买卖并未予以禁止,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仅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规范,同时避免了农村私宅的闲置、防止了农地的荒废,最大限度促进了农业生产、生活。原审判决以该条规定认定本案农房买卖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同一村的两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就同属于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村)的成员,原审认定张济信与刘昌辉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张济信在将农房卖与刘昌辉多年后反悔违反合同诚信原则,原审判决认定同村不同社的农房买卖合同无效不利于农村房屋交易的稳定。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济信称,签合同时张济信不在场,合同上没有张济信的签字,我们现在没有房屋居住。原审被告刘昌辉称,我与张济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张济信交付我使用,我将自己的房屋卖与他人,现全家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无其他、,其余赞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1月6日,田荣全还以张济信的名义与刘昌辉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将张济信的土地转包给刘昌辉耕种,但在《土地转包合同书》的“甲方”签名处、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卖方签名处均签署为“田荣全代”、永隆、民委员会均签章确认。张济信在再审中陈述签合同时其不在场,与事实不符,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张济信签订合同时在场,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原告张济信与被告刘昌辉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可见,同村村民之间农房买卖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人发生变更,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维护社会诚信看,双方合同签订后,张济信将土地、房屋交付刘昌辉耕种、使用多年后反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张济信与刘昌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1)巴法民初字第060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济信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审原告张济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贞奎审 判 员 蒲宏斌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小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