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陆华连诉被告侯金亮、李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08号原告:陆华连,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谢宏献,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金亮,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亮,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陆华连诉被告侯金亮、李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华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宏献,被告侯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伟,被告李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华连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侯金亮因家中急用钱向其借款壹拾万元现金,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将壹拾万元交给被告侯金亮,被告侯金亮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李中亮担保。后原告催要该款时,被告侯金亮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月息3分即截止2015年8月6日),合计1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陆华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侯金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陈奎向被告侯金亮转78000元的事实,且有陈奎的一个转款说明。被告侯金亮辩称:借款时侯金亮被人欺骗,且该笔借款也并非侯金亮使用,侯金亮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称如数交给被告现金数十万元与事实不符,且与原告举证的转账凭证相互矛盾,侯金亮也未书面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通过借条来看,双方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依法不应支持。被告侯金亮就其上述答辩陈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侯金亮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临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驾驶证、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单据两张、录音资料,证明侯金亮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其本人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被告李中亮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向本院提供身份证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侯金亮与原告陆华连口头约定向原告陆华连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7日,原告陆华连通过陈奎的账户将78000元打到被告侯金亮的账户上,另外向侯金亮支付22000元的现金。同日,侯金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华连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借款人侯金亮,担保人李中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侯金亮提供的临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驾驶证、人口基本信息,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金亮向原告陆华连借款,有侯金亮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其辩称未使用该款,但未使用借款并不能作为拒不偿还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侯金亮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中亮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因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视为连带担保,因此李中亮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被告侯金亮不予认可,且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金亮称其借款时受到欺骗,但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借给侯金亮100000元,其中支付22000元现金,通过银行转78000元,并提供了侯金亮出具的借条及通过银行打到侯金亮账户上的银行转账单,因此,借款数额应以侯金亮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数额为准,故对被告侯金亮称其未收到借款,且对借款数额有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金亮以借款是王强使用,王强涉嫌集资诈骗在逃,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借条上并未有王强签字,王强涉嫌诈骗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其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不予准许。其与王强之间如有纠纷可另案诉讼。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华连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李中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陆华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侯金亮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飞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提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