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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钱红明与吉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336号原告钱红明。委托代理人江舜富。被告吉志刚。原告钱红明与被告吉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舜富、被告吉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红明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每月2分,2010年9月5日原告委托丁宏代为还款12万元,注明:其中利息6.5万元,本金5.5万元,即被告剩余4.5万元本金未还。同时还有利息2200元(以月息2分,每月900元,期限2010.9.5-2015.7.5共计58个月,被告已支付5万元利息),后来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除按期支付利息外拒还本金4.5万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钱红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2月20日欠条原件一份;2、2010年9月5日12万元收条复印件、2012年4月16日2万元收条复印件、2014年9月7日5000元收条复印件、2014年11月28日5000元收条复印件、2015年1月7日1万元收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2月18日5000元收条复印件、2015年3月17日5000元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吉志刚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已在2010年9月17日通过丁宏的儿子丁麟青归还了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12万元给原告,至于后续7万元并非利息,系其施舍给原告的。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钱红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2‰特此立据借款人吉志刚2007.12.20”因笔误将月息2%误写成2‰。2010年9月5日,被告通过丁宏向原告还款利息32个月零16天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共计6.5万元及本金5.5万元,共计12万元。同日,原告向丁宏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丁宏还来现金壹拾二万元整(其中利息陆万伍仟元,本金伍万伍仟元)。钱红明2010年9月5日”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利息2万元,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利息0.5万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利息0.5万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利息1万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利息0.5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利息0.5万元。原告均出具利息收条给被告。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2080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收条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吉志刚向原告钱红明民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约定利息为三个月2‰,后续利息均为施舍给原告,与证据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5日、2012年4月16日的收条,被告给付的利息多出的2600元抵扣本金,即截至2012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4万元。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万元,超出约定利息320元应抵扣本金,故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80元。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8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2080元为基准,从2015年3月18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红明偿还借款本金4208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2080元为基准,从2015年3月18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志刚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潇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