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伍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农民。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和2014年8月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各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全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伍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伍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行使其诉讼权利,且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撤回上诉。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蒙海滨审判员 刘晶晶审判员 申超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虹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