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莫会恒、黄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莫会恒,黄燕英,李燕云,叶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4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被告莫会恒。被告黄燕英。被告李燕云。被告叶清华。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8月13日开庭时间:2015年9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鹿寨支行)以保证人黄石琼、陆高在诉讼过程中已向其清偿了本案债务共计38778元,因此撤回对黄石琼、陆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以(2015)鹿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对黄石琼、陆高的起诉。被告莫会恒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邮政银行鹿寨支行借款10万元,有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莫会恒尚欠原告邮政银行鹿寨支行借款本金24874.66元,利息12284.5元。被告黄燕英与被告莫会恒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鹿寨支行要求被告黄燕英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燕云、叶清华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对联保协议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且被告李燕云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签字,被告叶清华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的身份签字,本案债务没有超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额度范围,也没有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邮政银行鹿寨支行要求被告李燕云、叶清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清华以其不是借款人,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会恒、黄燕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4874.66元及利息12284.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止,利息包含罚息、复利;2015年9月17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息以24874.6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91%计收;罚息以24874.6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91%的30%计收;复利以12284.5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计收);二、被告李燕云、叶清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654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7元,由被告莫会恒、黄燕英负担,被告李燕云、叶清华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明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