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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永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洪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沈永义。委托代理人:楼冠敏、贾江南,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童烽扬。被告:洪康平。原告沈永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洪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1、判令原告损失123866.4元(包括医疗费155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8140元、车损1445元、估价费100元、停车费50元、施救费90元、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洪康平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和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永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冠敏、贾江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及被告洪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日15时5分许,洪康平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越野客车,沿郭上自东向西行驶至郭上线5公里700米地段时,与沈永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沈永义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永义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沈永义系农村居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洪康平驾驶其所有的浙G×××××小型越野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五、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1月19日,因原告沈永义的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沈永义于2014年10月1日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出具补充鉴定书,认定沈永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伤残。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552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3.营养费:3720元,62元/天×60天=3720元。4.残疾赔偿金: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77492元。5.误工费:8140元,74元/天×110天=8140元。6.护理费:4050元,150元/天×27天=4050元。7.交通费:540元,20元/天×27天=5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修理费:1445元。10.施救费:90元。11.估价费:100元。12.停车费:50元。13.鉴定费:2040元。合计:120006.40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洪康平共垫付原告损失14474.3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沈永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0006.4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7757元(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误工费8140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修理费1445元、施救费9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059.40元(即医疗费55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720元);由被告洪康平承担2190元(即估价费100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2040元)。被告洪康平已预付给原告14474.30元,可抵作赔偿款,超出的12284.30元可视为代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履行,由其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永义损失10775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永义损失10059.40元。三、被告洪康平赔偿原告沈永义损失2190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沈永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117816.40元,应扣除被告洪康平代替履行款12284.30元,尚应支付105532.10元,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减半收取为1388.5元,由原告沈永义负担205.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183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