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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苗占相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占相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占相苗某某,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淅川县,住淅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1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占相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占相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苗占相苗某某驾驶借用他人的豫R×××××面包车由居住地淅川县马蹬镇街道沿淅川县老上九路到马蹬镇初中接孩子,行至马蹬镇花椒市场路段时,与行人寇某2发生碰撞,造成寇某2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苗占相苗某某驾车逃逸,后指使他人以肇事司机身份到公安机关顶替自己。2015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苗占相苗某某主动到淅川县交警大队投案。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苗占相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苗占相苗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寇某2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苗占相苗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占相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寇某1、赵某、曹某、马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QQ聊天记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占相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占相苗某某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罪,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苗占相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苗占相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苗占相苗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可对被告人苗占相苗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苗占相苗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苗占相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占相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璞审 判 员  温 莉人民陪审员  付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