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平江县某合作联社与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某合作联社,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平江县某合作联社,地址:天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系平江县河东信用社职工。被告:余某。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某于2012年6月4日在我信用联社金额为50000元,定于2014年6月4日全部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被告余某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年龄尚小,借款时是向勇军介绍我去的,我认为我应该是借不出来钱,但因为介绍人原告才借款给我,我现在不能归还借款,原告应自负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7459‰,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资格证明、贷款借据、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在原告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认识到立据借款即表示合同成立,且其本人已将借款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故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期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从中抵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