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徐丽林、李亚兰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徐丽林,李亚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2253号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61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00416113-5。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月红、袁永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徐丽林,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李亚兰,女,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厦湖计生征字(2014)第3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5年07月28日发出(2015)湖执审字第180号行政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缴交社会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缴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赵南城、陈小春价值人民币157428元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赵南城、陈小春价值157428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于鲁燕审判员 陈仁进审判员 崔跃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志平附页:本案使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