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志波与付志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波,付志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波,男,住江西省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志辉,男,住江西省樟树市。上诉人刘志波为与被上诉人付志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文利、代理审判员徐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波、被上诉人付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刘志波向付志辉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暂欠到仿瓷款121499元,若有对方已付款收条照除”。2015年2月3日,樟树市劳动监察大队在会议纪要中认定付志辉、刘志波间存在的纠纷中大部分欠款属于农民工工资。同时,樟树市劳动监察大队、樟树市张家山街道办事处、樟树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召集江西好娃娃食品有限公司、江西思创药业有限公司、江西圣仁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城北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协调,确定由上述四公司的代表龚思敏垫付1万元,邹清平垫付0.5万元,刘世钱垫付0.5万元,廖云平垫付1万元,垫付款合计3万元;该3万元垫付款须在同年2月12日前交给樟树市张家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付志辉须确保该3万元垫付款发放到各仿瓷工手中;在与刘志波结算工程款时,上述四公司可扣除3万元垫付款。后付志辉领取了该3万元垫付款,而刘志波拖欠余款91499元至今。付志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志波立即支付所欠仿瓷款91499元,本案诉讼费由刘志波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志波拖欠付志辉仿瓷款914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刘志波应当向付志辉支付91499元。刘志波的辩称观点及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因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刘志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付志辉支付仿瓷款91499元。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刘志波承担。上诉人刘志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付志辉无能力、无条件承接仿瓷工程业务,是强行要求刘志波给予仿瓷工程,且在双方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强行施工。刘志波迫于无奈将仿瓷工程交予付志辉后,付志辉多次无人施工,以致工程延期,造成刘志波的工程款被拖延,经济受损。刘志波已自行请他人再次施工,仿瓷款已被他人领走,付志辉对刘志波及家属进行恐吓,刘志波才含糊写给付志辉一张欠条,没有在欠条上注明欠何人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志波已请他人施工,原审法院没有按欠条所写减除刘志波付他人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付志辉承担。被上诉人付志辉答辩称:付志辉是别人介绍去为刘志波做仿瓷的。付志辉问过刘志波要不要签合同,但刘志波总说没时间。本来做一层仿瓷就要付80%工程款,但刘志波只付了5000元,付志辉和仿瓷工人到劳动部门反映情况后,发包企业的老板付了一部分钱。刘志波已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但以付志辉拖延时间为由不给钱。上诉人刘志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5张领条和2张收条,拟证明付志辉没做完仿瓷工程,刘志波另外请人做了,并已支付工程款。证据二,综合大楼工程建筑合同一份,拟证明因为付志辉拖延工期,刘志波被发包方罚了款,刘志波与发包方的工程款纠纷正在诉讼中。对上诉人刘志波的举证,被上诉人付志辉经质证认为:付志辉做的是江西思创药业有限公司的工地,上述领条、收条都不是付志辉签字,刘志波的陈述不是事实。综合大楼工程建筑合同与本案欠款无关。被上诉人付志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6月10日刘志波和付志辉签名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就江西思创药业有限公司的仿瓷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都签了字,工程款金额是170729元。对被上诉人付志辉的举证,上诉人刘志波经质证认为:结算单是刘志波写的,签名属实,但该工程付志辉未做完。对上诉人刘志波和被上诉人付志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刘志波提供的领条、收条均系他人签名,刘志波向他人付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综合大楼工程建筑合同也系刘志波与案外人签订,属另一法律关系,均与本案欠款无关,对刘志波提供的该二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付志辉提供的结算单是刘志波书写并签名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付志辉与刘志华结算仿瓷工程款的依据。本院除认定一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刘志波与付志辉对付志辉承包的江西思创药业有限公司仿瓷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内仿瓷”119019.375元,“楼梯”8000元,“外仿”39480元,未完工4230元,包括未完工工程在内工程款合计170729元。本院认为:刘志波与付志辉对付志辉从刘志波处承包仿瓷工程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又于2014年6月1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了付志辉完成的工程量,刘志波亦于2014年7月8日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仿瓷款121499元,付志辉领取了他人为刘志波垫付的30000元后,刘志波仍欠付志辉仿瓷款91499元。刘志波主张付志辉强行要求承接工程、胁迫其写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付志辉、双方结算及书写欠条过程中付志辉存在胁迫行为。刘志波称付志辉延误工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工期,再则,刘志波在欠条中也未写明付志辉延误工期的情况,故不能证明付志辉存在违约行为。刘志波在欠条中写明“如有对方已付款收条照除”,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收条、领条均不是付志辉出具,不应与本案所涉债务相抵。刘志波称欠条未注明欠何人款项,但其在欠条中已写明所欠款项为仿瓷款,且双方均认可付志辉与刘志波承包仿瓷业务的事实,付志辉持有欠条原件,故可以认定刘志波该欠条所载款项为付志辉的仿瓷工程款。综上,刘志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上诉人刘志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小飞审 判 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