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卫东诉于洪霞、张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东,于洪霞,张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李卫东,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宝永,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霞,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缺席)。被告:张阔,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卫东诉被告于洪霞、张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东的委托代理人白宝永、被告张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洪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二被告以做买卖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33,200元,约定借期一年。二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33,20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张阔辩称:欠款属实,但现无力偿还,同意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于洪霞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阔与被告于洪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向原告李卫东借款133,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另查,被告张阔因犯有诈骗罪现羁押于□□□□,被告于洪霞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卫东与被告张阔、于洪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阔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予以支持。被告于洪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阔、于洪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卫东借款人民币133,200元,并从2014年1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张阔、于洪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军代理审判员 刘珍秀人民陪审员 郑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