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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炳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炳营,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炳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炳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炳营在田东县县城���城路自家二楼房间内提供毒品海洛因给陆某并一起吸食。2、2015年3月22日23下午,被告人黄炳营再次在县城环城路自家二楼房间内提供毒品海洛因给陆某并一起吸食。3、2015年3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黄炳营在县城环城路自家二楼房间提供毒品海洛因给陆某与黄某,并三人一起在内共同吸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炳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炳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炳营在田东县县城环城路自家二楼房间内提供毒品海洛因给陆某并一起吸食。2、2015年3月22日23下午,被告人黄炳营再次在县城环城路自家二楼房间内提供毒品海洛因给陆某并一起吸食。3、2015年3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黄炳营在县城环城路自家二楼房间提供毒品海洛因给陆某与黄某,并三人一起在内共同吸食。另查明,被告人黄炳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陆某的证言;2、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现场指认照片、照片说明、辨认笔录;4、田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黄炳营的户籍证明;6、被告人黄炳营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炳营目无国法,在自家房间��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炳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炳营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炳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炳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钢审 判 员  杨本干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韦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