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艾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我市罗湖区南湖路东宝火锅店附近伺机盗窃,潘经过停车场时看见一辆黑色轿车的后尾箱是打开的,遂趁人不备上前将车尾箱内的一红色挎包盗走,后将包内的手机、苹果电脑等物品变卖。同日23时许,被害人杨某发现被盗后报案。经鉴定,被盗部分物品价值共计70609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