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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索拉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正本齿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索拉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正本齿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索拉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德超。委托代理人:曾红枚,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剑林,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正本齿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廖术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索拉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拉润滑油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正本齿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本齿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正本齿轮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予以受理。案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拉润滑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林,被告正本齿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拉润滑油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被告自2014年6月至8月向原告订购切削油、白矿油、液压油共计24,200元。付款期限早已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正本齿轮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且在涉案事实发生前从未拖欠过货款。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6月以前与原告的部分《采购单》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自2011年开始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并且一直保持良好的信誉,在涉案事实发生前从未拖欠过货款。二、被告未付涉案货款是因为该批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当时已同意作退货处理。根据被告提供的《设备维修申请单》、《联络单》、《退货单》、《下一供应商采购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间原告供应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发现该批油导致机器卡死不能正常工作,被告不得不耗费大量人工和时间把油从机器里换下来,停工清洗机器。此后被告使用其他供应商提供的同类油品,机器即正常运转。自被告发现上述油品的质量问题后即通过联络函与原告多次交涉。原告开始答应为被告免费清洗机器,但又迟迟不派人清洗。被告基于机器设备的停工损失日益扩大,无奈之下只能自行清洗,并向原告提出退货及赔偿清洗人工费用的处理方案。原告表示不同意赔偿人工费用,但对退货处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对于后期未开封使用的油品,原告全部进行了退货处理;对前面从机器中换下的油,原告虽未派人运回,但在其后一年的时间内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对于涉案货品原告同意作退货处理。三、由于涉案货品的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要求退货及拒付相应货款,并主张赔偿损失。由于油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但要遭受停工的损失,还要承担维修人员清洗机器的人工损失。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正本齿轮公司反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原告提供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机器卡死,不能正常工作。为此,被告耗费大量人工换油及清洗机器。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退货及赔偿人工损失,原告仅默认了退货方案,不同意赔偿人工损失。为维护被告的权益,被告遂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回旧油给原告(旧油计价22,125元:液压油4.5桶,2,100元/桶;切削油混合白矿油6.5桶,1,950元/桶),被告仅需支付原告货款2,075元;2.原告赔偿被告清洗机器的人工损失7,418.26元;3.原告赔偿被告停机生产的损失14,940元;4.原告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原告索拉润滑油公司针对被告正本齿轮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质量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被告的反诉应当被驳回。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油品有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按照多年的交易习惯,被告收货后即对油品进行检验,如不符合要求会立即提出,不会等使用之后再提出质量问题。而且被告之前从未提出过有质量问题,其他使用原告提供的油品的用户也从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也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被告收到油品后,若仓储保管条件达不到要求也会影响油品的质量。三、被告提出因使用原告供应的油品致使其机器卡死,不能正常工作。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也无证据证明其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油品以及机器卡死与油有关。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并未告知原告该油使用于何种机器设备,被告在用油时自身有审核、检验的义务,使用不当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四、被告要求退回旧油给原告缺乏事实依据。无法得知被告的旧油是否为原告所提供,润滑油并非原告一个卖家。五、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清洗机器的人工损失,缺乏依据。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系因原告的油造成其需清洗机器,而且是否清洗不得而知。清洗机器属于常规的保养范围,本应定期清洗。且被告主张的清洗机器的人工费7,418.26元也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停机的原因与原告有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停机的损失是14,940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各种油料。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白矿油、切削油、液压油等产品,货款共计26,3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9日将被告订购的上述油料送货给被告。2014年8月16日,被告以“多送”为由,向原告退回了2100元的液压油。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及2014年8月25日就上述交易进行对账,确认货款为24,2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上述油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机器使用原告供应的油料后卡死停机,并产生了机器清洗费及停机损失。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退货单、销售单、采购单、联络单、设备维修申请单、清洗设备工时、停机损失统计清单、清洗工人工作日报表、工资清单、向案外人采购油品的采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报价单、产品单价核算表予以证明。(一)退货单、销售单及采购单显示被告正本齿轮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以“不符合要求”为由,向原告索拉润滑油公司退回其于2014年8月27日及2014年8月29日订购的价值9,900元的油料。(二)联络单,被告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4日共计5份联络单,其中2014年9月4日的联络单载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的油料在使用的过程中出现异常,导致被告的产品及机器出现异常,被告于2014年9月3日退回了原告所有库存产品,同时被告将正在使用中的油料更换下来,全部退货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承担因此造成的清洗保养设备的工时费。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9日两份联络单收文单位回复处未有原告的回复内容,也无原告的盖章确认;2014年9月20日的联络单载明被告的直接损失金额包括退回的油料金额20,872.64元以及清洗机器的人工费用27,600元,共计48,472.64元,原告收到该联络函后在收文单位回复处有回复“1.液压油因用在液压系统上,贵司选购的润滑油有没有选对、型号有没有选错,液压油初次更换周期为3个月,第二次更换周期为6-12个月,贵司购油之前并没有告知我司油用在齿轮箱里面,也不了解贵司机器是怎么样的工况;2.贵司与我司合作多年,清洗机台我们可以免费清洗。”2014年9月26日的联络函再一次说明了被告的直接损失为48,472.64元,并要求原告在当日回复处理方案,逾期视为同意被告的处理方案,原告收到该联络函后当日回复“液压油使用在液压系统传动动力方面,非齿轮箱,未经本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故本司不负责相关所谓人工费用。”2014年10月14日的联络单被告并未传真给原告,该联络单载明关于原告供应油料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于10月13日口头回复表示默认其在被告公司的货款和待退废油抵扣被告的直接损失。(三)设备维修申请单共计六份,均由被告单方制作,显示因机床主轴卡死,通过对机器的清洗后才能正常工作。其中维修申请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的设备维修清单维修故障记录显示因机床内润滑油问题卡死,清洗机器内部并更换润滑油后机器可以正常使用。其他设备维修申请单并未注明机器清洗的原因是油品所致。(四)清洗设备工时、停机损失统计清单、清洗工人工作日报表、工资清单,均为被告单方制作,欲证明被告员工因清洗机器,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数额。(五)向案外人采购油品的采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欲证明因原告供应的油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向其他供应商采购油料。(六)报价单、产品单价核算表,被告欲证明因原告的油品问题致使其机器卡死被清洗而产生的停机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销售单、2014年9月20日及2014年9月26日的联络单外,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查,被告诉请退回原告的旧油系已使用在机器上因油料质量问题导致机器卡死后,清洗机器前回收回来的。以上事实,有销售单、对账单、采购单、退货单(2014年8月16日)、2014年6月以前原、被告之间部分的采购单及付款凭证、退货单(2014年9月3日)、销售单、采购单、联络单、设备维修申请单、清洗设备工时、停机损失统计清单、清洗工人工作日报表、工资清单、向案外人采购油品的采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报价单、产品单价核算表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采购单、销售单、对账单可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供应油料的未付货款为24,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未付上述货款的理由为原告供应的油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遂要求抵扣相应的货款以及赔偿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故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而提起的反诉,本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油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反诉清洗机器的人工损失及停机损失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被告正本齿轮公司主张原告索拉润滑油公司提供的油料存在质量问题,但索拉润滑油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正本齿轮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正本齿轮公司提交了退货单、销售单、采购单、联络单、设备维修申请单、向案外人采购油品的采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被告正本齿轮公司提供的退货单、销售单、采购单只能反映因不符合要求其将相应的油料退回给了原告,并未明确系因质量问题而退回;第二,被告正本齿轮公司提供的联络单明确载明原告并未承认其供应的油料存在质量问题,而愿意免费为被告清洗机器的原因也仅系双方合作多年;第三,被告正本齿轮公司提供的六份设备维修申请单系单方制作,仅一份申请单写明系因润滑油的原因致使机器卡死,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单中所述的润滑油系由原告提供。此外,机器卡死需要清洗的原因多样,并非一定系油料质量问题,亦可能油料使用不当或者机器使用时间过长等;第四,被告正本齿轮公司提供的向案外人采购油品的采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即使被告确实与案外人存在上述交易也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油料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正本齿轮公司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索拉润滑油公司提供的油料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正本齿轮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供应的油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要求退回旧油抵扣货款的诉请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述,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油料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其清洗机器的人工损失及停机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驳回。因原告供应的油料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涉案的交易发生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即早已过约定的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涉案货款24,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正本齿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索拉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00元;二、驳回被告东莞市正本齿轮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收取受理费203元,反诉收取受理费456元,合计659元,由被告东莞市正本齿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香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