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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恒业织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让保罗•卡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同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恒业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法定代表人:孙书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8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光军,男,195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维公司)与被告德州恒业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同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超、梁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维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品号为J8355布料10000米,单价11元/米。后又补充采购品号为J8360布料40000米,单价16.2元/米。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交付J8355布料4962.2米至天津港口,于2013年7月26日交付J8360布料10014.8米至天津港口,于2013年8月12日交付J8360布料25181.7米,剩余布料未交付。被告实际向原告开出发票金额为786663.1元,原告按照被告发票金额付款。上述布料运往法国进行加工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最终导致法国客户的订单被取消。法国客户向原告提出索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就被告货物质量问题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货款786663.1元;2、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74414.9元。被告恒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称“2012年8月12日交付J8360布料25181.7米,剩余布料未交付”无此事实;二、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加工布料,加工过程由原告提供导线丝并全程跟踪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才按照原告指定地点发货,原告提出布料运往法国进行加工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三、原告提出2013年3月29日交付J8355布料4962.2米,2013年7月26日交付J8360布料10014.8米,两次发货相隔近4个月,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会让被告发货,原告后期也不会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加工布料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静电丝及生产工艺,被告按原告要求的质量标准加工布料,加工完成后,被告将货物运送到原告指定的港口。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7月26日及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交付部分布料。邦维公司将货物发往法国的欧普泰克有限公司。后因货物质量问题,邦维公司与欧普泰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欧普泰克有限公司将邦维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13069号民事判决,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邦维公司发货后,欧普泰克公司发现坯布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12月开始,欧普泰克公司与邦维公司多次电子邮件联系,邮件内容显示,欧普泰克公司已经对部分面料进行了加工处理,发现坯布存在大量疵点,造成严重后果。诉讼中,邦维公司表示,其已核实过,欧普泰克公司诉称的事实没有问题。判决:一、解除邦维公司与欧普泰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原告返还欧普泰克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七千五百七十三欧元二十六欧分,赔偿原告欧普泰克有限公司损失七万一千七百五十欧元。”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海民(商)初字第1306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双方争执焦点是关于被告提供的坯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货物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据二、2013年3月20日、3月26日送/寄货通知单及报关单;证据三、2013年7月18日、7月23日送/寄货通知单及报关单;证据四、2013年8月8日订舱确认单及2013年8月14日税务系统备案信息单;证据五、2013年4月12日、7月13日、8月30日记账凭证及发票底联;证据六、(2015)海民(商)初字第13069号民事判决;证据七、布料样品;证据八、坯布检验视频和照片光盘;证据九、质量报告。其中证据一、二、三、四、五、九证明被告发货的事实及数量。证据六、七、八证明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静电丝及制作工艺均是由原告提供的且原告负责任整个制作过程的监督。被告对(2015)海民(商)初字第13069号民事判决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判决内容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公司已核实过,对欧普泰克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没有问题。”可以看出,该判决是依据邦威公司自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判决的,该判决也未反映出邦威公司与欧普泰克公司约定的检验标准是否与邦威与恒业公司系同一标准。故该判决不能证明被告的坯布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于布料及坯布检验视频,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实物及视频中的坯布难以证明是被告所生产。经审查,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静电丝,被告按照原告提供图纸的规格、型号及要求为原告加工坯布。原告称被告加工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就被告提供的坯布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存在什么质量问题以及是什么原因导致的该问题进行举证,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8725元,由原告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