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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牛国修、白远芳与王魁广、黄其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国修,白远芳,王魁广,黄其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牛国修。原告白远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巍、龚万彤,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魁广。被告黄其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地址邢台市威县顺城路。负责人张宏志,该公司总经理。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改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万彤、被告黄其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魁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六、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3日23时40分许,牛振华驾驶冀F×××××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牛占华、李建)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沟电信公司路段时撞到被告王魁广头东尾西停放的冀E×××××号(冀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牛振华、牛占华、李建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牛占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牛振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魁广负次要责任,牛占华与李建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牛占华,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北埝乡户家营村13区8号;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牛国修,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北埝乡户家营村13区8号;原告白远芳,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牛国修系死者牛占华父亲,白远芳系死者牛占华母亲;六、交通费:2000元(不予支持);七、丧葬费:23119.5元;八、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院认定);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魁广向原告垫付赔偿款210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王魁广驾驶的冀E×××××号主车、冀E×××××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主车交强险及100万元主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王魁广驾驶的冀E×××××号主车、冀E×××××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其策,王魁广系黄其策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十三、其他必要情况:原告方自愿撤回对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共计142651.8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请求项目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方对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白公交认字(2014)第03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此事故系因牛振华醉酒导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已根据牛振华的违法情形划分其承担主要责任,且王魁广亦有停放车辆不当的行为,故交警部门认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肇事车辆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故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主张交通费,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方法及参照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交强险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123720、丧葬费23119.5元共计146839.5元的30%即44051.85元应由商业三者险承担,扣除被告王魁广垫付的2100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3051.85元。事故发生时王魁广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黄其策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国修、白远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051.85元。二、驳回原告牛国修、白远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王魁广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免除被告黄其策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1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革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满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