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罗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熊亮与熊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亮,熊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熊亮,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熊保良,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熊亮为与被告熊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三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陈、戴志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保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亮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2015年6月2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招商银行账户,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却一直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尽快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808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保良应诉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熊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本案适格主体。2、借条及银行汇票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人民币事实。被告熊保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熊亮与被告熊保良同为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沈桥熊村的村民。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当天原告即将80万元的款项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转到被告在招商银行账户,同时,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事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便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熊亮出借8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熊保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据,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被告理应归还。但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计付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被告借款时双方有口头约定计付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保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亮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8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共计16550元,由被告熊保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三根人民陪审员 李 陈人民陪审员 戴志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柯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