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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4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蔡文伟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英特凯阀门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文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英特凯阀门有限公司,泉州安科卫浴有限公司,洪赞强,黄宝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4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伟,男,汉族,1983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北路288号青年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900554-1。代表人赖金达,该行行长。原审被告英特凯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恒阪阀门基地1号,组织机构代码79377958-6。法定代表人洪赞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泉州安科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大宇村,组织机构代码67849544-9。法定代表人蔡文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洪赞强,男,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黄宝兰,女,汉族,1979年3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蔡文伟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4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蔡文伟称本案借款人英特凯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凯公司)及其余各被告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南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即应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提供的英特凯公司(甲方)与其(乙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第二十三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如发生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需诉讼的,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光大银行与上诉人蔡文伟、原审被告泉州安科卫浴有限公司、洪赞强、黄宝兰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类似条款,约定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光大银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蔡文伟的上诉理由未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